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優化
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促進
留用地高效開發利用的意見
粵府辦〔2026〕6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自全省實施留用地安置以來,相關制度持續規范、完善,有效保障了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和長遠生計,發展壯大了農村集體經濟,加快推動了土地征收,有力支撐了廣東高質量發展。但隨著我省城鄉建設加快推進以及自然資源要素供需轉變,留用地安置兌現落實難、開發利用效率低等問題也逐步顯現。為進一步優化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有序推進留用地及時兌現落實、高效開發利用,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見。
一、統籌優化留用地安置
各地要合理確定留用地安置方式。本意見施行前,已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或其他有效書面方式約定安置方式但尚未兌現的留用地(以下稱歷史留用地)優先按約定的方式和比例兌現。本意見施行后,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新增留用地原則上采取非實地留用的方式安置。
二、高效利用實地留用地
(一)優化留用地兌現程序。兌現留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優先兌現落實開發方向明確、項目成熟度高、綜合效益好的項目。采取實地留用方式安置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同步審查留用地開發利用方案,并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實地留用地安置協議,或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出讓合同、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中明確實地留用地選址、面積、用途、土地使用條件、規劃條件、開竣工時間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愿放棄實地留用地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或因國家和省重大線性工程項目征收土地的,應當采取非實地留用方式安置。
(二)規范留用地流轉和開發運營。留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的,應當通過自然資源資產交易平臺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公開交易,但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資注冊成立的企業使用留用地的除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主開發留用地的,建成的物業可自主招商運營,也可交由政府統籌招商運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引入市場主體合作開發留用地的,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選取合作主體。鼓勵市、縣(市)人民政府統籌開發零星、分散的留用地,通過土地騰挪置換和整合優化,實施集中連片開發和統一經營管理。
(三)加強留用地供后監管。留用地應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出讓合同、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等規定或約定的時限進行開發建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留用地合作開發主體未按規定或約定進行開發建設的,應承擔相應違規違約責任。國有留用地涉及閑置土地需依法收回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并轉以非實地留用方式安置。
三、有序推進非實地留用安置
(一)制定非實地留用安置標準。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參照基準地價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平均土地收益等組織編制本轄區非實地留用安置標準。非實地留用安置標準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自然資源廳備案。非實地留用安置標準不得低于簽訂非實地留用安置協議或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時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工業用地級別基準地價。
(二)規范非實地留用安置程序。采取一種或多種非實地留用方式安置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非實地留用安置協議,或者在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予以明確。留用地折算貨幣款、置換物業建設及籌集成本、作價出資(入股)成本、不動產登記費用及相關稅費等可以納入主體項目征地成本,由征地主體承擔;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上述費用納入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并按規定足額預存和支付;折算貨幣款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一并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三)加大非實地留用安置統籌力度。采取置換物業方式安置的,置換物業應當為工業、倉儲、商業、辦公、旅游或其他經營性用途,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提供。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鎮域范圍內無法落實物業置換的,協商一致后可以異地安排物業置換。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并結合重點功能片區、產業園區等成片開發區域,通過組織集中建設、向社會購買、土地出讓配建物業等多種方式籌集置換物業。采取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安置的,作價出資(入股)標準可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項目建設主體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當地非實地留用標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出資、股權比例及相關約定分享收益。股權收益應當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四、加強服務和監管
(一)明確各方職責分工。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留用地的統籌管理。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非實地留用標準,以及實地留用涉及的規劃用地、不動產登記等管理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管指導留用地相關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留用地相關服務和管理工作。
(二)規范權屬登記和資產管理。實地留用地、置換物業等應當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實地留用地、折算貨幣、置換物業、作價出資(入股)收益等應當納入集體資產統一管理。以折算貨幣方式安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提留一定比例用于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建設公共設施及基礎設施等。
(三)保障表決權和知情權。留用地安置補償、開發利用方案、收益分配、資產處置等重大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充分征求成員意見的基礎上依法表決通過后方可實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落實財務公開和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留用地資產處置和資金使用情況,涉及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隨時公開,主動接受成員監督。留用地處置涉及房屋承租人、建設出資人、抵押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處置前告知相關利害關系人,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四)強化留用地監督管理。違反規定比例安排留用地的,或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擅自將留用地安置所得的土地、貨幣、物業、股權等農村集體資產分配給本村成員,或擅自進行留用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和抵押的,由有關部門按職責依法處理。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六個月后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依法收回國有農場(含華僑農場)、林場土地,因失地職工確有需要安置留用地的,參照本意見執行。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制定兌現歷史留用地承諾的年度計劃,報省自然資源廳備案。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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